(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凌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叶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系被告凌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凌某、被告叶某、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凌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凌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在2012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后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凌某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凌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叶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凌某所借原告款项不知情。
被告赵某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凌某、被告叶某、被告赵某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借条及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凌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凌某、叶某、赵某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凌某、被告叶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凌某因做生意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在2012年2月30日前归还。凌某。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赵某。2011.12.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叶某系被告凌某之妻。上述借款系被告叶某与被告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某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凌某在原告徐某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凌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凌某亦当庭认可,原告徐某与被告凌某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徐某向被告凌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凌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某责任。被告凌某上述借款、系被告凌某与被告叶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被告凌某与被告叶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对被告凌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凌某的上述借款予以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某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5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某、被告叶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凌某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某、被告叶某、被告赵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