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苗族,公务员,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田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男,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颁发给田某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其登记程序不当,主动纠正了对第三人田某具体的发证行政行为,原告陆某同意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满维清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