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石化)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发电)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两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合格焦煤,被告以质论价进行结算;原告负责装车,被告负责运输,运费结算时由原告出具运输联运发票,煤款全部出具13%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供焦煤两批,煤款共计x.21元,运费共计x元。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和联运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煤款x.26元和运费x元推拖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煤款及运费x.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华阳公司辩称:依据合同,亚龙石化供煤2061吨,应结算煤款及运费x.75元。华阳公司已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建行全部付清。并反诉称:亚龙石化和华阳公司于2006年、2007年期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华阳公司积极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各项煤款及运费,然而亚龙石化在2006年12月结算运费时提供了三张假发票(发票号为x、x、x)。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因此对华阳公司进行查处,并追缴税款x.2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此事,亚龙石化对此置之不理。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亚龙石化赔偿由于其提供假发票给华阳公司造成的损失x.20元以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实际开支费用也由亚龙石化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亚龙石化针对反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华阳公司反诉的内容不是针对原告的诉状反诉,发票问题应另案起诉;2、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发票是2006年底到2007年初,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华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三张发票确系假发票而应当受到追缴税款86万余元处理的合法依据,华阳公司据此抵销煤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亚龙石化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日和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两份;2、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五份;据以证据1-3证实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原告先后给被告供煤6025吨,煤款共计x.21元,运费总计x元,原告按约定开具13%的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和河南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份,并全部及时交付给了华阳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据以证实华阳公司收到发票后,先后两次支付煤款x.95元,至今尚欠煤款x.26元。
被告华阳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日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各方权利义务;2、结算单两份,据以证明亚龙石化供煤2061吨,合计应付煤款及运费x.75元;3、亚龙石化提供的7张发票,其中5张是煤款发票,2张是运费发票,合计金额x.75元;4、建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证明2008年1月30日华阳公司按合同支付煤款和运费共x.75元的事实。
被告华阳公司关于反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2月12日的《煤炭买卖合同》两份以及煤款、运费和发票;2、收据1份,电子凭证1份;据以证明华阳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组:1、涉嫌假发票3张及协查结果通知单、潞城市地税稽查局于2007年5月14日的证明,据以证实亚龙石化提供的发票号为x、x、x的发票是假发票,票面金额高达x元。2、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据以证实由于亚龙石化提供的假发票造成华阳公司预缴x.20元税款的事实。3、华阳公司第X号银行凭证、税收通知缴款书4份,据以证实华阳公司因假发票缴纳税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据以证明华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诉讼开支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特别是对亚龙石化提供给华阳公司的3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分歧极大。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欲证内容,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06年至2007年底,原告亚龙石化与被告华阳公司多次发生供煤业务。2007年11月1日和12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合格焦煤;被告以质论价进行结算;原告负责装车、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时,煤款由原告方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运费由原告方出具运输联运发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自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供焦煤两批。首批3964吨,第二批2061吨。庭审中查明,第二批煤款、运费已全部结清。第一批的3964吨焦煤,其中包含2007年10月份的553吨和11月份的3411吨。1、关于553吨,煤款x.23元,运费x元;2、关于3411吨,煤款x.23元,运费x.94元;上述两项煤款及运费合计x.4元。华阳公司实际支付x.20元,剩余x.20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底,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华阳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与8家企业发生的供煤业务进行了检查,取得并抵扣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并作了相关处理。其中涉及亚龙石化提供给华阳公司的3份运输发票(票号:x、x、x,其中x的开票日期是2006年12月18日,x和x的开票日期是2006年12月26日)涉嫌假票,造成可缴所得税税款x.44元,增值税款x.76元,共计x.20元。之后华阳公司主动预缴前述3张涉嫌假发票税款x.20元。华阳公司据此拒付亚龙石化煤款及运费x.20元,双方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到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了解情况,据该局提供的空白“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是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或者在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之日起60日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该局以该案“正在办理,尚无结论”为由,没有出具证明材料。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亚龙石化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煤款及运费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该款能否与因3张涉嫌假发票华阳公司预缴税款x.20元相互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3张涉嫌假发票,税务机关至今未作出最终处理,亦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华阳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亚龙石化仅向华阳公司主张煤款x.2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案件中涉及到的3张涉嫌假发票系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煤款及运费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合计x元,由被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