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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眉东检刑附民诉(2010)X号、X号、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碧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在东坡区X镇X村X组盗割了眉山电信公司通讯电缆70米,造成东坡区X镇2423户电话用户中断通讯4小时。2009年年底,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在岷江大道、东坡湖广场等地盗窃泛光灯和金卤灯。彭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为8244元,陈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4344元。2010年元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彭某某、陈某甲在金花乡盗割通信电缆线,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27元。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张坎镇、象耳镇等地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盗割的电缆线价值5576元。2010年年初至3月下旬,彭某某、陈某甲在金花乡、悦兴镇、尚义镇等地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其中彭某某参与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553元,陈某甲参与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2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还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眉山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616元,判令林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13元,判令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797元,判令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561元。

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出异议,认为应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0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在东坡区X镇X村X组盗割了司眉山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70米,造成东坡区X镇2423户电话用户中断通讯4小时。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3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胡某、萧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阻断用户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00)夹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8)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眉山电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年底,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先后在眉山市岷江大道、东坡湖广场等地盗窃泛光灯和金卤灯,其中彭某某盗窃的泛光灯经鉴定价值6900元,金卤灯价值1344元;陈某甲盗窃的泛光灯经鉴定价值3000元,金卤灯价值1344元。

2、2010年年初至3月下旬,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在金花乡,彭某某、陈某甲在悦兴镇、尚义镇、镇江等地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造成96户用户电话通信中断10小时。彭某某参与盗割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1553元,陈某甲参与盗割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1217元,熊某某参与盗割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627元。

3、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同他人在张坎镇、象耳镇等地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造成300户用户电话通信中断10小时,被盗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5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肖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灯具发票,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造成2000户以上电话用户中断通讯1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之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提出“不应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认为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盗割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了2423户电话用户中断通信4小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的辩解意见属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依法提起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限被告人熊某某、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财产损失413元。

六、限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财产损失5576元。

七、限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财产损失1553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中12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其中6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背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23-1、23-2、23-3、23-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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