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X路公安处义乌火车站派出所(略),关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于2010年6月12日被押回灵宝,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刚锁、王好、刘某宾(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思平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好二人手持木棍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申某打倒在地,抢得黑色诺基亚直板3110手机一部。负责放风的杨刚锁骑摩托车将王好、张某某带走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诺基亚手机价值556元。
2、2009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好、杨刚锁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花园酒店南侧,由王好、张某某二人各持一根木棍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刘某打倒在地,抢走三星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银行卡四张等物品。随后负责放风的杨刚锁骑摩托车将王好、张某某带走逃跑。经评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42元。
3、2009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刚锁、张强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弹簧刀、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岷县X镇X街戏园子附近,强行将马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人民币800余元及手表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强强逃跑,杨刚锁被当场(略)。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略)证明、(略)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第二场抢劫是在同一时间段进行的,应认定为抢劫一次,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抢劫中没有直接实施抢包行为,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5月11日晚上分别抢劫被害人申某、刘某,因作案时间间隔短,抢劫地点距离较近,故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其在5月11日晚的抢劫案中,虽实施了暴力,但情节较轻,在抢劫马某案中,没有直接动手抢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刚锁、王好、刘某宾(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思平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好二人手持木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打倒在地,抢得黑色诺基亚直板3110手机一部。负责放风的杨刚锁骑摩托车将王好、张某某带走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诺基亚手机价值5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略)经过、收押凭证、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的判决情况;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刚锁、王好对位于灵宝市思平桥南侧人行道中段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申某对其于2009年5月11日晚在灵宝市思平桥南侧人行道中段手机被抢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11日晚被被告人持棍殴打抢走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申某于2009年5月11日晚在灵宝市思平桥南边人行道上被抢走手机一部,头部、耳朵、胳膊等处被打伤。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556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刚锁、王好、刘某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2、2009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好、杨刚锁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花园酒店南侧,由王好、张某某二人各持一根木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抢走三星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银行卡四张等物品。随后负责放风的杨刚锁骑摩托车将王好、张某某带走逃跑。后销赃给“鸿运通讯”门市部的卢某某,得款2000余元,分赃挥霍。经评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42元。后卢某某退赔刘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刚锁、王好对位于灵宝市花园酒店南侧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对销赃地点“鸿运通讯”进行了指认;领条证实被害人刘某从派出所领走卢某某退赔款1000元。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11日晚被被告人持棍殴打抢走三星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同事刘某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电脑和手机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42元。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刚锁、王好、刘某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3、2009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刚锁、张强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弹簧刀、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岷县X镇X街戏园子附近,强行将马某的手提包抢走,抢得人民币800余元及手表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强强逃跑,杨刚锁被当场(略)。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杨刚锁对位于甘肃岷县X街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刚锁处扣押弹簧刀、催泪瓦斯、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且该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无误。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30日被抢走现金800元及手表等物品。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被抢走提包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刚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5月11晚上抢劫两名被害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观点,经查,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灵宝市思平桥抢劫完后,又窜至花园酒店南侧实施抢劫,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实施了抢劫,应认定为两次抢劫。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其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起至2020年5月26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