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城厢区X街X路X号天曲保健品服务中心,发现四楼房间门没关且房内没人,遂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联想”牌天逸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60元)盗走。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再次窜到天曲保健品服务中心欲行窃时,被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甲追缴“联想”牌天逸x笔记本电脑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