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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钟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钟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原是贺州农业银行的同事,2009年2月,被告钟某调动工作到桂林农业银行临桂县支行担任副行长职务,同年12月,被告钟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月按10%支付,本金于2010年4月归还x元、5月归还x元、6月归还x元,但被告钟某不守信誉,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按期支付。原告为此多次从贺州到桂林催讨,钟某却一拖再拖,现连手机都拒接,而且钟某为逃避债务,已于2010年7月与被告胡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9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1张写明借款10万元,1张写明借款22万元,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钟某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钟某确实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因经营失败,导致资金损失,无法一下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但是在借款的同时,被告钟某每个月都向原告归还着借款,现已共计归还借款14万元。但从2010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纠集社会上无业人员到被告钟某单位吵闹、张贴大字报等手段,严重影响被告钟某的生活和工作。2010年6月23日,原告还将被告钟某绑架到贺州,想勒索40万元,后经报警才得救。被告钟某对于原告的诉请不接受,扣除已归还的14万元,被告只应再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钟某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钟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钟某名字和原告李某妻子朱丽娟名字在农行所开帐户,被告钟某通过网银或通过自助终端转帐到朱丽娟帐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钟某已陆续归还原告的借款14万元;2、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发给被告钟某的短信,证明原告李某要求钟某将借款打入原告妻子朱丽娟的帐户;3、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原是贺州农业银行的同事,被告钟某和被告胡某某是夫妻,2010年7月22日两被告离婚。2009年12月9日钟某向李某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正”,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二张借据均未写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钟某每月应按借款32万元的10%向原告付息,钟某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12月21日,钟某按李某手机发来的短信要求,从钟某在农业银行的帐户x,通过网银转帐到李某妻子朱丽娟在农业银行的帐户x上1.2万元;2010年元月15日又打入3.2万元;2010年2月21日再打入3.2万元,2010年3月19日钟某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另一个帐户x通过自助终端转帐打入朱丽娟帐户2.5万元;2010年3月29日钟某从帐户x通过网银打入朱丽娟帐户7000元;2010年4月15日钟某从帐户x通过网银打入朱丽娟帐户3.2万元,以上被告钟某共计打入李某妻子朱丽娟帐户14万元。2010年4月16日,钟某书面立下还款计划,承诺:计划每月还款1、到二○一○年四月底还十万元;2、到二○一○年五月底还十万元;3、到二○一○年六月底还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2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据二张。虽然二张借据上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从钟某在借款当月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妻子在银行的帐户里共打入14万元以及2010年4月16日钟某立下的还款计划看,李某与钟某之间确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否则钟某在2010年4月15日前已陆续打入李某妻子银行帐户14万元,不可能在2010年4月16日钟某所立的还款计划上钟某又承诺当月底还10万元、5月底还10万元、6月底还12万元,对此,钟某提出是原告迫使所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是按月息10%计息,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钟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07万元(32×4.86%×4÷12×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4万元扣除利息2.07万元,偿还本金的部分为11.93万元,故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7万元,利息应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被告胡某某虽与被告钟某在2010年7月22日离婚,但此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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