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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邹某某、区教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

被告邹某某,男,48岁。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区教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至1997年,原告李某某向漯河市航天皮鞋厂供应皮革,该厂负责人邹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区教委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的接收人为被告邹某某,债务人应为邹某某或航天皮鞋厂,现原告撤回对邹某某的起诉,要求区教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二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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