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
被告邹某某,男,48岁。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区教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至1997年,原告李某某向漯河市航天皮鞋厂供应皮革,该厂负责人邹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区教委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的接收人为被告邹某某,债务人应为邹某某或航天皮鞋厂,现原告撤回对邹某某的起诉,要求区教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