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郴州市X路湘南地质勘查院门前左转弯时,将原告谭某甲撞伤,造成原告谭某甲多级伤残,其中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2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某某已向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92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另外,还支付了2500元的伙食费。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清楚,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0岁了,不应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应按42.75元每天计算;3、原告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6、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3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郴州市X路湘南地质勘察院门前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谭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甲通过路X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造成的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析;2、右胫腓骨骨折;3、T12椎压缩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时,下肢活动仍受限,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右下肢2月后拆石膏,2月后折右手石膏;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同时,该院出具证明,原告谭某甲取钢板的医疗费约为8000元。由于病情恶化,2010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适时进行左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全休2个月,以上三次住院共计58天,用去医疗费x.6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骨折手术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并左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未引出或传导减慢,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造成T12椎压缩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三)、湘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原告谭某甲服务处所为新市居委会,属非农业家庭人口,系湖南省桂阳县人,城镇户口,于2001年6月19日在省道S214线桂阳县X镇X路旁经营荷叶新市煤矿加油站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情简介、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项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谭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多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谭某甲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58元(x.31元×12年×22%);3、原告谭某甲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以其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63元(x元÷365天×135天);4、护理费为2320元(40元/天×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元(58天×12元/天)、营养费为696元(58天×12元/天);6、精神抚慰金x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谭某甲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应由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依其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被告保人财险郴州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其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696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x.6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甲的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谭某甲自行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32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