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义捷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张某乙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某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黄XX在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借款x元,该款由原告张某乙交给被告,被告黄XX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实际上,借款时原告张某乙为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出纳,该款为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XX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3、证明一份。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乙借给被告40万元是其从原告义捷物流公司帐上支取的,该款实为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所有。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为另一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出纳,被告黄XX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公司提出借款40万元,经公司股东同意后被告黄XX在原告张某乙处拿了借款。而该款实为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公司所有。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
4、原告身份证1张。拟证明原告张某乙身份。
被告黄XX未到庭答辩。
被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6日,被告黄XX向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提出借款x元,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后,在原告郴州市义捷物流公司出纳张某乙处办理了借支手续,并出具了“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原告张某乙时任公司出纳,将借款手续在公司财务上做了帐。实际上,该借款为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黄XX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陈香姑陈述被告黄XX应向原告义捷物流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三项证据,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及本人的陈述,本院依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系原告义捷物流公司出纳,在庭审中其证实被告黄XX所写借条上的借款所有人为原告义捷物流公司,并陈述同意被告黄XX应向原告义捷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放弃其自己的权利,属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郴州市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系本案债权人,被告黄XX系债务人,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XX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公司偿还借款x元。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