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兰和被告李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08年8月生育男孩李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辉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3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经有关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果,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朱某兰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有:二台音响、一套布沙发、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一张条柜、八床被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经手欠原告父母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
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又经有关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果,且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二年时间,同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李某近年来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直接负责抚养为宜,原告理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现存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予返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现存嫁妆归被告所有,以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部分即8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理应在经济上对原告予以生活帮助;至于被告称尚欠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该一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朱某有探望权;
三、原告朱某兰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二台音响、一套布沙发、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一张条柜、八床被等归被告李某辉所有,折抵其应支付被告部分抚养费外,另由原告朱某兰支付被告李某辉小孩抚养费x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x元,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部分8000元;
五、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朱某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