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师某某从他们那里借款2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4%,每月的X号付息,于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现二被告不还款及利息,他们请求被告偿还他们本金21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x元。二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2.4%,利息于每月的14日支付。另查明,朱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师某某1996年12月24日结婚,于2009年10月2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原告的结婚证、本院调查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原告2009年9月22日将钱出借给被告,原告朱某某、胡某某为债权人,被告刘某某为债务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利率为每月2.4%,利息每月的14日支付。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借款是在他与被告师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胡某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