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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冉庄乡。2008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X路,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茸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被陈某某等人当场扭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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