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许某。
被告殷某,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殷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王某、殷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伟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5月三被告购得系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装修中,三被告擅自将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道上的透气窗进行了扩建。同年7月7日,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出具整改通知书,三被告未整改。原告故在200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事后,在法院工作下,双方于同年9月3日自行达成和解。三被告愿进行整改,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将透气窗扩大。经与三被告交涉,三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殴打原告。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擅自扩大的共同走道透气窗户,并要求三被告恢复走道内公共阳台的原状,清除三被告占用的阳台内的一切杂物。
被告殷某、王某辩称,2007年原告起诉气窗的时候,当时考虑到原告年纪大,所以被告作出了让步,但是原告本身是没有道理的。这个气窗本身就有,只是在装修时向下移动了一点,而且气窗是朝里开的,也根本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恢复气窗的诉请。公用阳台上被告摆放的主要是自己种的绿化,是为了美化环境。为了种绿化在阳台上确实放了一些搁板之类的东西,还有一个橱柜。阳台上的其他杂物被告会考虑慢慢清理,但是绿化被告还是要种的。
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人。2007年6月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有卫生间气窗向下移动,该气窗位于原告房门对面公用走道墙体内。2007年7月,原告曾就该气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07年9、10月份起,被告在上海市某处房屋北面公用阳台上陆续摆放了橱柜、盆栽绿化、搁板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建的气窗对原告的进出产生了影响,在阳台上堆放的物品也影响了他人对该公用阳台的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及处分不动产权利时,不得擅自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妨碍他人对公用部位的合理使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虽然将原卫生间气窗位置向下移动,但该气窗对原告方并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恢复该气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不动产公用部位的使用,相邻权利人应当在征得其他公用部位使用人的同意下,予以合理利用,而本案被告在公用阳台上所放置的物品,由于其所摆放的物品占用了大部份公用阳台面积,且对他人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产生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依法应当予以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王某、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其摆放于上海市某处房屋北侧公用阳台上的物品,排除妨碍;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殷某、王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