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910,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乙醇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100ml。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从江津区白沙糖厂往白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X镇X路段时,因摩托车灯光未变光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渝x摩托车驾驶员发生口角,附近群众报警后民警将二人带至白沙交巡警平台调查。经乙醇检测,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曹某某的证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学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