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2011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张X,男,成年。2011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下午一时许,窜至濮阳市劳动市场进行扒窃,李某扒窃被害人王某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王某甲扒窃被害人方某LG牌手机一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400元,被盗LG牌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被告人家属各退出赃款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方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董某、王某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李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