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李一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撤某、收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