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某林州市X区。
申请人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略),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出票人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收款人为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收款人开户行为新乡银行卫辉支行,收款人账号为(略),由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转让给河南某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河南某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林州市凤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