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无业。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喜在本区X镇X街X弄X号二楼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每天开设赌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七、八人不等,被告人袁某喜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为赌场望风,获利人民币600元。
2、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浙江某埭镇等地开设赌场。共计开设数十场,场均参赌人数二、三十人。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在赌场中洗牌等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节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