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某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甄某伙同王XX、边X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街X路交叉口吃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马某丙发生纠纷,后甄某同王XX、边XX把马某丙叫到路西一胡某内,用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马某丙,将其身上的29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秦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辩称,其未用刀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其不知道。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有坦白情节,有悔改表现,并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甄某与王XX、边XX(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街X路交叉口吃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马某丙发生纠纷,后甄某伙同王XX、边XX把马某丙叫到路西一胡某内,用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马某丙,将被害人马某丙身上的29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甄某家属将2900元现金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甄某供述,2010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边XX、王X三个人在站前街X路交叉口的西北角吃麻辣烫喝酒,其喝多酒了,其把酒瓶往地上扔,扔的酒瓶中的啤酒甩到了马某丙身上,他们一起的四、五个人把其围住,其中一个人推了其一下,其就给他们说对不起,这时边XX和王XX见状也上来道歉,然后就吵了起来,吵起来后其就把马某丙叫到旁边的胡某说事,说了会说顶了,其就扇了马某丙一耳光,一会儿边XX拿着砍刀过来了,其就把砍刀夺了过来,并拿砍刀往墙上砍了两下,马某丙和王XX一起往胡某外走,其和边XX还在那儿等着,一会王XX回来了,王XX说马某丙给了1900元钱,后来他们就把1900元花了。
二、被害人马某丙陈述,2010年10月16日0时左右,其和本村一个叫秦某丁的到站前街X路的交叉口那儿吃麻辣烫,其到那儿时,有几个吃麻辣烫的人在往马某丙上扔啤酒瓶,他们喝多酒了,差点扔到他们身上,秦某丁说了句让他们慢点别砸着人,扔啤酒瓶的人围住秦某丁要和秦某丁说事,其就上去劝说他们,他们就开始找其说事,他们把其带到吃麻辣烫西边的胡某内,到胡某内后,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说他叫甄某,家是下申街X村的,他用刀砍着墙说要砍死其,一个年轻男子让其拿2000元钱,不就不让其走,然后这三个人就开始用脚躲其,其中高个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还有一个安阳口音的人也用脚跺其,这时那个年轻男子就将其装在后裤兜内的2900元现金掏走了,他们掏了钱之后又打其,将其跺倒在地,然后他俩就上车走了。
三、证人秦某丁证言:2010年10月16日夜里0点左右,其和其叔马某丙到林州市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邮政银行前吃麻辣烫,当他们快走到麻辣烫摊位前时,在那儿吃麻辣烫的几个人往马某丙上扔啤酒瓶,差点砸到其身上,其就让扔啤酒瓶的人慢点别砸住了人,扔啤酒的人围过来三个人,围着其问其什么意思,其没敢啃声,这时其叔马某丙过来说你们扔啤酒瓶,溅到身上啤酒,然后他们就围着其叔理论,说了会儿,他们就叫着其叔到胡某内去说事,其叔没让其去。然后其叔就和他们一起进到胡某内,停了好长一段时间,这中间其听到其叔的喊叫声,其就准备往胡某内进,这时其叔从胡某里出来,其就给他开着车回到宾馆,在房间其看到其叔身上有好多脚印,其叔说被那三个人打了一顿,他们拿着刀将他身上的2900元的钱抢了。其叔被打的不会走路了,他说对方用砍刀架到他脖子上,还用脚跺他了。当时他们在外面和其叔理论时,其中一个自称叫甄某,三个人中个高的那个叫甄某,年龄在30多岁,另外两个人年龄在23岁左右,这两个人当中有一个好像水冶那边的口音。
四、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二)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甄某前科情况;(三)退赔款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甄某家属已将退赔款交至本院。
五、鉴定结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甄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坦白情节,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甄某有悔改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甄某当庭提交悔过书,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