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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原告冯某丙与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经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6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和本金,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份,该据载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借到冯某丙100000元,月利率1.5%;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原告以以上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被告经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6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2008年12月13日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6日。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1年3月7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8700元,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丙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八千七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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