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卫彦涛(另案处理)等人以约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韩某某骗至叶县X镇东菜园商业街富士达客店开房时,卫彦涛等人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以查男女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韩某某并抢走现金七百元以及一部高高仿诺基亚手机,又强迫韩某某从信焦作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现金五千元。
被告人梁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现被害人已以对其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成立犯罪,但系被动犯罪,行为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并且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以上从轻理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银行相关资料;7、户籍证明;8、调解协议;9、收条;10、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梁某构成从犯的辩解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又真诚悔罪,其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