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潘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明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志趣各异而发生纠纷,多次经人劝解,仍无和好可能。自2008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自己要求婚生子常X跟随自己生活,由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X,2005年3月23日双方在礼让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礼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雷明月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