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某北行驶时与被害人乔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乔XX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乔XX家属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协某内容予以同意,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石某、李某X、李某X、高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交领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