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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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凌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款未付证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4月27日,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2009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款未付证明”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0日,本院收到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凌某有直接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依法追加凌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8日,本案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X镇X路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水电工程。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关系,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工程预算人民币10,119,853元,具体付款日期根据工程进度分别支付,最终工程造价按照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以致原告带资施工至整个工程粉刷完成后不得已于2006年10月底停工。时隔10个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已将整个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安信公司,并提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收尾工程由原告直接与安信公司发生承包关系。于是原告与安信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后续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整个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目前,该工厂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厂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3日对由被告承担承担付款责任的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经对原告所制作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为9,477,846元。在本案工程付款问题上,被告直至2007年9月才陆续向原告付款,且其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仅为845万元,尚余1,027,846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8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2万元(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止)。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以后,又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工程款未付证明”,载明合同总价860万元。扣除已付1,145,885元,余下工程款分三阶段支付。被告第三次付款有所拖延,其他都按照合同支付。目前工程款只欠4,115元。被告只同意支付第三期付款的利息,拖延60天。原告停工是事实,停工后工地上只有一个保安,其他人员都撤离了工地。被告愿意支付一个保安的工资。另外,本案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某朱某是朋友,故由第三人承接了工程。因第三人系个人,故只能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朱某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工程款由第三人垫资,如第三人需借款,则由被告负担10%的利息。为此,被告曾承担了30余万元的利息。2007年9月7日,朱某与第三人确认了工程款总价为860万元。

第三人凌某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关键,即使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还是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未付证明”的真实性是本案的关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未付证明”上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且该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浦区X镇X路新建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价款为10,119,853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93综合预算定额方式确定,合同价格中已包括现有施工图,如图纸变更按实际工程调整,在施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现场签证单,按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进场付10%,计100万元;基础完成付20%,计200万元;结构完成50%付20%,计200万元;结构封顶付10%,计100万元;粉刷完成付20%,计200万元;竣工验收付10%,计100万元;余额(按实际结算造价)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造价按甲方提供施工图上海市1993年综合预算定额及市场信息指导价编制造价;施工图中未列入预算:暖气通风、车库基础、地坪环氧树脂涂料;在施工中施工项目工程量与预算不同时按实际为准,如图纸变更双方办好更改手续,按实际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事实上,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即开始组织施工。2006年4月3日,基础分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10月29日,主体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10月底,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停止施工。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将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最终结算出送达被告。经双方确认最终决算工程款总价为x元。”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剩余工程由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的价款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的工程价款无关。2007年12月30日,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2008年8月5日,被告取得了系争工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7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合计工程款845万元。

200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06年6月15日,被告分别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代为原告支付钢管款5万元。2006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上述合计455,000元,均由第三人向被告领取,第三人表某上述款项均已交付原告。原告确认上述款项。

又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暂定)资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开工报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决算书、确认书、付款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

原告认为,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77,846元。

被告认为,对已完工的工程双方于2007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9,477,846元。但这个数字是原告提出的决算要求,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审价。在确认结算价格时,被告要求审价,原告同意,双方咨询了审价单位,审价单位意见是在确认的价款基础上下浮13.5%。后来没有委托审价,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协商。2007年9月7日,双方确定了最终的结算价格为8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未付证明”。该“工程款未付证明”是由原告项目总经理龚国荣起草。“工程款未付证明”由被告原法定代表某朱某、原告会计沈杏弟、原告项目经理(即本案第三人)凌某、原告项目总经理龚国荣签名。凌某是实际施工人,他和龚国荣的行为代表某告公司。当时“工程款未付证明”写好后复印了几份,被告拿了其中的一份,原件应在原告或凌某处。因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总价款应为86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工程款未付证明”。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工程款的支付是原、被告之间的事。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未付证明”是复印件,第三人不予质证。第三人在该“工程款未付证明”上未签过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未付证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未付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程款未付证明”上都是个人签名,不能代表某告公司的行为。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款未付证明”是否原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7年9月7日的《工程款未付证明》系复印形成。

之后,被告申请对《工程款未付证明》上“朱某、凌某、龚国荣、沈杏弟”四人的签名是否原件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包含了“朱某、凌某、龚国荣、沈杏弟”四处签名系复印形成之意。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均无异议。该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明确最终工程款总价为9,477,84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总价已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工程款总价应在9,477,846元的基础上下浮13.5%,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未付证明”,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重新予以确认,最终工程款总价为8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工程款未付证明”是复印件,在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能佐证的情况下,该“工程款未付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工程款未付证明”上“朱某、凌某、龚国荣、沈杏弟”的签名也是复印件形成;即使签名客观存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凌某、龚国荣、沈杏弟的签名能够代表某告公司,亦即凌某、龚国荣、沈杏弟有权代表某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9,477,846元。

2、被告已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45万元。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总计)455,000元,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45,885元是工程款,309,115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意在逾期付款利息中扣除304,115元。

被告认为,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45万元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还向原告支付445,000元,其中145,885元是预付的工程款,其余309,115元是作为第三人凌某向外借款的利息。因为,第三人凌某是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时,被告与凌某口头约定,由凌某垫资施工,施工中如果凌某向外借款,则由被告负担10%的利息,因此,309,115元是向凌某支付的利息。

第三人陈某,对被告提供的455,000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钱款第三人已全部交付给原告。

原告表某,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口头约定不清楚,被告应予以举证。第三人凌某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不是挂靠在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84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55,000元付款凭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该455,000元的用途是工程款或代付材料款,并没有注明是支付利息;其次,原告和第三人否认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承认该455,000元,其均已交付给原告;第三,被告未能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及施工中由第三人垫资的事实提供相应的依据;第四,被告未确认该455,000元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同意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该45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905,000元。

3、停工损失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自2006年10月底开始停工,共停工10个月。停工后,工地上还有很多设备,必须有人看管,原告派了8个管理人员在工地上。为此,原告必须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原告共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2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付款凭单、工资签收清单。

被告认为,2006年10月底,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有困难,致使原告停工。但停工后,原告工地上仅留有一名保安人员,其他人都被调到其他工地上去了。被告只愿意支付一个保安人员的工资,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共计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工资签收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工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原告于2006年10月底停工,停工时间为10个月,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供付款凭单、工资签收清单,无法证明这些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这些人员与本案系争工程存在什么关系。对停工损失,原告又不要求进行审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4、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是根据施工的进度、时间节点来分段计算的。利息要求计算至2008年12月底。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全垫资建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工程款未付证明》,该证明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应根据该证明约定履行。即使按照原告的算法也不正确,开工时间应为2006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开工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全垫资施工,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某,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第三人挂靠原告单位施工,因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846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最终工程款价款为86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又不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停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2,84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人民币99万元,自2006年1月28日至2006年4月2日止;本金199万元,自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6月14日止;本金161万元,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8月6日止;本金159.5万元,自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10月28日止;本金359.5万元,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本金354.5万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本金254.5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本金4.5万元,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9日止;本金2,522,846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本金1,522,846元,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本金572,846元,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停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82.7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205.9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776.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武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袁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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