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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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2011年5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份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抓获,2011年5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伙同孙某夫(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委大吴庄盗窃村民张XX饲养的猪四头。经评估,价值5080元。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伙同孙某夫、张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X村委盗窃村民李XX饲养的猪五头。经评估,价值5842元。

2009年收麦前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舆县X乡X村委周庄盗窃村民周XX饲养的羊两只。经评估价值16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第二场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了第三场盗窃犯罪行为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实施该起犯罪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第一场、第二场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第三场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5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伙同孙某夫(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委大吴庄盗窃村民张XX饲养的猪四头。经评估,价值5080元。

200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伙同孙某夫、张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X村委盗窃村民李XX饲养的猪五头。经评估,价值5842元。

2009年收麦前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舆县X乡X村委周庄盗窃村民周XX饲养的羊两只。经评估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收麦之前的一天夜晚,伙同孙某夫、张五毛、张某某、孙某某五人从张五毛家出发,到汝南县X乡X村委大吴村盗窃了生猪四头,每头猪约重七、八十斤,盗窃之后把猪运到孙某夫家,孙某夫给其余四人每人二百元,猪由孙某夫养大后卖掉了。2009年收麦之前的一天夜晚,再次伙同孙某夫、张某某、张五毛、李小清、孙某某六人一同到汝南县X乡X村盗窃生猪五头,大的有一百斤左右,小的有六七十斤重。盗窃得到的猪运往孙某夫家后,孙某夫给参与盗窃的人每人三百元,猪孙某夫养大后卖掉了。同样是2009年收麦前得一天夜晚,其和孙某夫在其本村X路上用药狗的方式盗窃三条狗,在宋海村委周庄盗窃两只羊。孙某夫把狗和羊卖掉后给其三百元钱。

2、同案人孙某夫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伙同张五毛、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姐夫孙某某共同到汝南县X乡大吴庄盗窃生猪四头,其给另外四人每人二百元,盗窃所得的生猪其养大后卖掉;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再次伙同张某某、张五毛、王某某、李小清、孙某某一同在汝南县X乡X村委杨楼村盗窃生猪五头,其分别给其余五人每人三百元,盗窃所得生猪其留下喂养大后卖掉。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伙同孙某夫等人共同到汝南县X乡大吴庄盗窃生猪四头,孙某夫给另外四人每人二百元,盗窃所得的生猪其养大后卖掉;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再次伙同张五毛、孙某夫、李小清等六人一同在汝南县X乡X村委杨楼村盗窃生猪五头,孙某夫分别给其余五人每人三百元,盗窃所得生猪孙某夫留下喂养大后卖掉。

4、被害人张XX陈述,其家中喂养的四头生猪于2009年5月5日夜晚被盗之事实。

5、被害人李XX陈述,其家中喂养的生猪于2009年5月初被盗丢失五头之事实。

6、被害人周XX陈述,其家中喂养的两头羊于2009年收麦之前的一天夜晚被盗丢失之事实。

7、证人谢XX证实其姥爷家中喂养的猪于2009年5月8日凌晨被盗走五头之事实。

8、证人韩XX证实其同村的周现志家中喂养的两只大母羊于2009年被盗之事实。

9、同案人孙某夫辨认共同参与作案的同案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10、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2、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犯罪行为,其在侦查环节对该起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后始进行调查,且查证属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以及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矛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第三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但现已在案的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第二场盗窃行为,且同案人关于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公安机关组织同案人孙某夫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辨认时,被告人孙某夫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正是伙同其进行盗窃的同案人。故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本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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