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于2011年元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已逾期将近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日,被告陈某乙以其儿子典礼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80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1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乙,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1份、本院对被告陈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借原告王某现金28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1%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