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支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支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在辽宁老家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新火车站工地旁边被害人陈XX的废品收购站内,假借中铁十局施工人员的身份,用事先购买的24盘铝芯电缆线冒充铜芯电缆线,按每盘5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谈好以总计人民币x元钱的价格成交。后因陈XX发现是假铜芯电缆线而报警,刘某、邓某、陈某三人诈骗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物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
在对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一)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在共同犯罪中,邓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辩护人发表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刘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