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X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8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被上诉人朱XX、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与被告彭XX、朱XX签订了《蓝山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完成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按叁拾陆万陆仟元整的工程造价大包干。2、3(略)。工程造价的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预付款给乙方。(2)工程完成一半后10天内甲方付足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给乙方,待竣工验收所有资料装订成册送甲方且结算审核完毕,10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款95%的工程款给乙方。(3)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把质保金退还给乙方。(4)略。2008年5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以他人名义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工程成行了验收,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二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09年5月25日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对蓝山县X路工程进行验证评审,结论为:审定造价154,540.28元。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183,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蓝山县项目部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彭XX、朱XX签订的《蓝山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以该合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合同系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经理曾国进代表永州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盖有项目部公章。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蓝山项目经理部是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机构,曾国进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来说足以认为该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至于某告是否授权给曾国进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给被告部份工程款183,000元,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以该理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予采信。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算,系单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的审计结论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5,46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永州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蓝山县项目部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彭XX、朱XX签订的蓝山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全部竣工,虽以他人名义进行验收,但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83,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要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5,46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彭XX、朱XX工程款183,000元。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反诉费1,98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朱XX、彭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经过验收,也无法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3、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对蓝山县X路工程进行验证评审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应按此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返还多付的25,460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彭XX、朱XX签订的《蓝山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经两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已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工程,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27日,上诉人委托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算,系单方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委托蓝山县财经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的验证评审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付的25,46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且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价款,考虑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及验收时的后续工作,均是上诉人与他人完成的,上诉人为此花费了相关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6,000元;即应由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7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由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XX、朱XX工程款107,000元(已付款183,000元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共计2,86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彭XX、朱XX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