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一天,罪犯王XX为向他人出售假发票,找到被告人王某为其购买400本假发票,并向王某支付了1000元及两张“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作为票样。之后,王某找到一自称“莫”的人,让其印制假发票,同年9月14日上午,王某伙同王XX在上蔡县X乡以每本8元的价格从“莫”处购得400本假发票。当日19时许,罪犯王XX在漯河市X乡以每本1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提取的400本“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50份,共计x份,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伙同王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系共同犯罪。王XX在出售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