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6年收养一子高某函,与我们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现随我生活。即便如此,仍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养子高某涵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基本可以,就是因为某些原因一直未育,为了成立一个美好的家庭,我和原告及家人商议于2006年收养了一子高某涵,到现在我辛苦抚养小晨涵已五岁,并有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今年我们又新批了宅基地并扎成了根基。原告提出与我离婚说明我们之间的感情不存在了,原告解除婚姻现状需要答复我的如下合理要求:1、养子高某涵归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养子十八周岁。2、偿还今年我和养子的生活费及学费x元(向亲朋好友借的)。3、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宅基地五间。4、补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5、退还我娘家陪送物品25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好妻子洗衣机一台、东芝VCD一台、被子二条。6、原告起诉时隐瞒了x元的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向出外派遣单位交了x元押金,要求合理分割。7、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给原告看病,我向亲朋好友借了x元债务,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8、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款,离婚后我居无定所,又无生活来源,无法生活,因此要求原告给我经济帮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0年春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抱养一子高某涵(X年X月X日出生),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医学检查,原告不能生育。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好妻子洗衣机一台、东芝VCD一台、被告四条(已带走二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诊疗记录册一本及超声诊断报告单一张、太原中山生殖医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本及前列腺液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张,被告提供的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抱养一子高某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医学检查,原告不能生育,为更利于养子高某涵的健康成长,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应由被告带走。庭审中被告提供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宅基地五间,原告对此否认且证明中的宅基地在原告父亲高某明名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叶晓庆、何某、崔艾云出庭作证,主张向上述三人借款x元用于给原告看病、给小孩上学交学费和上户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原告主张看病及小孩上户上学费用均是自己承担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相证实,对被告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养子高某涵(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娘家陪送物品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好妻子洗衣机一台、东芝VCD一台、被子四条由被告带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子二条已带走);
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审判员赵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