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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龚X。

上诉人秦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秦XX与被告朱XX登

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居住在宁远县瓷厂职工宿舍。2009年

7月15日花费40,840元在舜陵镇葫芦淌杨家洞购买了李友生的宅基地一宗,总面积184平方米,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朱娟秦。女儿出生后,由于某活环境的变化,生活负担的加重,双方对生活的理解的差异,开始为家庭琐事吵架,有几次被告朱XX还出手打了原告秦XX。2011年7月13日,原告的母亲李秀云生日,原告秦XX和被告朱XX分别去原告的嫂嫂家为其母亲李秀云做寿,由于某告朱XX对原告秦XX打工地点有误解,加上喝了酒,吵闹中打伤了原告秦XX的鼻子,尔后朱XX到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自首,秦XX自己到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婚续期间秦XX被打伤医疗费用共计1,757.10元,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宁远县公安局对朱XX行政处罚,拘留l0日,罚款500元。自此,原告秦XX回到哥哥家居住,并于2011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

原判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朱XX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

婚续期间虽然生活环境艰苦了一点,但双方都在为建设好家庭

而努力奋斗,近段时间因被告朱XX对原告秦XX做工场所不理解,且秦XX事先没有告知朱XX,而产生了误会,致使双方争吵打架。朱XX打了原告后就很后悔,立即到宁远县公安局自首接受处罚。事后原告秦XX要求被告朱XX写出保证不再打她就原谅朱XX,而被告要求原告离开现在的打工场所,有事做就做一点,没有事做就在家带小孩,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秦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秦XX不服,以“朱XX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以此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XX提供了如下证据:宁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咬伤接种通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将上诉人咬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朱XX对上诉人秦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秦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朱XX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女。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做工场所不理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为此发生吵打,但事后上诉人原谅了被上诉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之间多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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