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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7岁。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X组X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与其弟高某在重庆市X镇X街上及家中饮酒后,高某于当晚驾驶其自有的渝B某号小型轿车搭载高某到该区X村接周某某再次到某街上饮酒。次日凌晨,高某驾驶渝B某号小型轿车搭载高某、周某某到该区X镇街上叫上李某某外出玩耍,高某自知饮酒驾车违法,便请李某某驾驶渝B某号小型轿车(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人乘车行至重庆市X区,在该县交通巡逻警察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李某某驾车加速行驶,当车行至垫江万有汽车修理门市后高某下车逃跑,被巡逻警察抓获。后公安民警对高某两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148mg/100ml、147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高某带到该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提取样本。后血样经鉴定,高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了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草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冰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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