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茹,由于我与被告同居时年龄尚小,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以躲计划生育罚款为由,不让我进家,把我和女儿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几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不与我联系,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郭某菇,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我要求抚养女儿郭某茹,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3年1月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茹(又名郭某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原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财产。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间平房、二间厨房(平房),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床一张;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感到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郭某茹,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接送卡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非法的,应予依法解除。非婚生女郭某茹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生活环境,改变抚养关系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4454元×12年×25%)。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郭某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郭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何希贵
代理审判员王海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