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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司某乙(曾用名司X),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侵权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某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司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8月原告所在的村X村南的一块耕地(南临路、北某、东临司某某、西邻司某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东侧建四间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处,经原告实际丈量,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原告耕地近五十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

被告辩某,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该块土地为可耕地。

2、2010年3月8日李集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原告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土地属于可耕地,1998年第二次承包时,司某甲承包了1.57亩土地,该地东临司某某,南邻路,西邻司某福,北某,订有灰角,四界清楚。

3、2010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证明:1998年原告司某甲承包了集体的一块土地(东临司某某,西邻司某福,南邻路,北某),司某某的土地经司某乙、司某某、司某先三人协商并进行调换后,司某某的这块土地由三人使用,从南向北某次为司某某、司某乙、司某先。在司某某与司某甲土地中间就一个灰角,在司某乙建房时,司某乙没有找司某某指出土地界限。

4、勘验图一份。原告证明:在司某甲与司某某的土地北某勘验时只有一个灰角。

5、2009年12月24日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证明:司某某的土地现已变成三块宅基地。从南向北某次为司某某、司某乙、司某先。司某某的土地西邻司某甲,司某某与司某甲的土地之间的西边的灰角作废,以东边的灰角为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9年7月22日李集土地管理所对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司某某证明:司某甲、司某某两家土地中间出现两个灰角,如果以西边的灰角丈量司某某的土地,则东西宽度正好,如果以东边的灰角丈量,他的土地东西宽就少70公分。他认为被告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被告对以上证据在本次庭审中没有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农业承包合同书、李集镇X村委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承包集体土地及该土地的四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集土管所的证据司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司某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份原告司某甲承包了集体的1.57亩耕地,该地南临路,北某,东临司某某,西邻司某福。原告土地的东边是司某某的土地,司某某的这块土地经司某某、司某先和被告司某乙三人协商并进行调换由三人使用。2009年4月被告司某乙在该地上建房,现已建成四间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处。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其土地近五十公分,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主张被告司某乙建房侵占了其50公分承包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黄舒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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