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甲、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是原告的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以购买单位分配的新房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卖掉原告74.3平方米的一套房子,原告经多方面考虑,最终没有同意卖房。2009年9月,二被告又以装修单位分配的新房急需用钱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大吵大闹,并以死相威胁要求卖房。在遭到拒绝后,被告又以托管的形式要求原告将房子委托他人代管,称托管后房子的产权仍在原告名下,不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还将其位于平原大学家属院的二套旧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承诺将来如果收不回托管的房子,就将此二套房过户给原告。被告还说这次答应也得答应,不答应也得答应,且不给原告考虑的时间,不由分说将年迈多病、行动不便的二原告拉上出租车,径直到了红旗区公证处。二原告还没弄明白来这里干什么,就在被告胁迫下在公证书上签了字。最近,原告在无意中了解到自己的房子已经被卖掉,且房产证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那种托管形式。据买房人讲,他们当时共支付给被告x元,先付了5000元现金,后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x元,至于是采取了什么手段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不得而知,但二被告卖房已既成事实。据了解,该笔卖房款被告后来也没有用于装修新房,说装修新房急用钱实际上只是一个幌子。上述种种迹象表明,二被告为了得到卖房款,对两个生活无自理能力的原告不惜采用欺诈、威胁、哄骗等手段,而且在得到卖房款后,感觉到二原告已没有可榨取的价值,就试图逃避应尽的赡养义务,可见其当初卖房的动机就是不纯的。故此,为了使原告老有所养,能过上一个祥和的晚年,同时也为了收回被告的不正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变卖位于新乡市X街文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南户面积74.3平方米的房产所得x元,如果二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卖房款,二被告应立即将其位于新乡市X路X号平原大学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和X单元X楼东户的二套旧房所有权过户给二原告所有;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起诉书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于2006年就曾同意将争议房屋对外出售,并同意将所售房款交由二被告使用,其在2009年卖房时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经红旗区公证处依法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被告已尽到了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x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将被告所有的二套房产过户给原告也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周某某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无依据,因此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信息部证明一份;2、房权证二份。证人冀晓燕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公证书、委托书、公证谈话笔录各一份;2、遗嘱一份。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来证明该信息部的真实性,程序不合法,卖房时其未到场,是不是通过信息部不清楚;被告张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权证并没有抵押给二原告,该证一直在家放着,因其与张某丙有矛盾离开了家,证当时也在家放着;被告张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借钱去闹,以托管的方式把房子给别人住,借别人的钱,公证内容二原告都没有看,也不懂;被告张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要原件,该证据内容是在张某丙的胁迫下写的,原件已经撕过了;被告张某丙称该证据是其逼着原告张某甲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是二原告的儿子。2006年5月27日,二原告立遗嘱一份,在遗嘱中载明“在X号楼二单元五楼西南户的74.3平方米的一套房,未来由大儿张某丙继承”。2009年10月,二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办理公证一份,内容为委托姚芳花代二原告办理二原告位于新乡市X街东方开发公司南点式楼X层西南户的私房一套(建筑面积74.3平方米)的出卖事宜,姚芳花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二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收取房款及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11月26日,新乡市X路盛景房产信息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西大街文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南户的张某甲的一套74.3平方米的房屋,是通过盛景房产信息部冀晓燕于2009年9月卖出的,买房人先付给张某丙5000元定金,后又通过银行存入周某某帐户x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原告虽立有遗嘱,但二原告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在继承开始前,二原告的财产仍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虽委托受托人卖房,但该房款仍属二原告所有,故二被告占有该x元卖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卖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某某、张某丙返还张某甲、何某某卖房款x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