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王志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5岁。
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142.7万元,并用其土地、设备作为抵押,该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关抵押手续可以证实。借款后,付息至200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下欠本息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31日、2007年4月28日前欠利息挂账共x.66元,双方签订了协议,至今仍未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2.7万元本息及所欠挂账利息x.66元,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及挂账利息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位于滑县X路西段138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锥形双螺杆挤出机3条生产线作抵押,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142.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1.28‰,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14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2007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分别挂账x.54元、x.12元,共计x.66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7年4月26日滑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2007年4月27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5年3月31日、2007年4月28日协议书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享有的138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锥形双螺杆挤出机3条生产线作抵押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142.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14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05年3月31日、2007年4月28日被告所欠以前利息分别挂账x.54元、x.12元,共计x.66元,至今未付。被告对该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清偿该借款142.7万元本息、支付挂账利息x.66元、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还款方式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4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利息款x.66元;
三、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滑县X路西段的138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锥形双螺杆挤出机3条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长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