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原沃德陶瓷厂内,被告人王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某、刘某、逯XX打伤致李某颈部擦伤、刘某肢体擦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日到林州市X乡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