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华联超市停车场,利用汽车锁信号拦截器拦截锁车信号,后进入被害人杨x停放在此的奥迪车内,盗走车内的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条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898元)、一个黄某吊坠(价值人民币877元)及香烟三条。
二、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九如阁刀削面馆门口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伊兰特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三、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百盛广场停车场,趁被害人张xx将其驾驶的黑色丰田车停放在此锁车之际,利用汽车锁信号拦截器拦截其锁车信号,后进入该车将放在车后座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杨x的陈某,证人霍xx、闫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出具的车辆丢失及追回经过材料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xx的伊兰特汽车盗走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已使被害人张xx对该车失去控制,系犯罪既遂,故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涉案赃物一条黄某项链及一个黄某吊坠(现均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人杨x,涉案赃物诺基亚6300型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x;涉案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七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xx。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