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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康小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不久后便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后于2006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在2007年2月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来过,与原告断绝任何来往。因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属实。

2、宁远县X镇X村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的事实。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的身份。

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有效结婚证明,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公章,并有出具人的签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恋爱,不久后便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现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于2006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肖某某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面包车一台。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现已公告期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因长期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另原告王某某在其诉请中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肖某某不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且原告未予诉请,如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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