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07时0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A2E证驾驶苏x/苏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x+253.80M处,在行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XX驾驶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苏x/苏x挂车乘车人傅X周、傅X虎当场死亡,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冀XX、吴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