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马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上海雨馨坊美容美发厅(以下简称“美发厅”)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下同)6万元。此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亦将美发厅转让他人。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被告支付转让款。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万元,该款与被告应返还原告6万元投资款中的5万元相抵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1万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诉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
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投资款6万元;
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将美发厅转让他人;
(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出资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美发厅。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弟弟马某骐交付了5万元,马某骐出具收据称:如在2个月内未办成美发厅执照和法人权转到原告名下的一切事务或者在此之间发生突发情况影响协议正常操作的前提下,收款人马某骐应及时退还原告5万元整。
2008年7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马某交付了1万元出资款。
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马某后,201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金某的本诉请求;二、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承包费5万元,该款与被告马某应当返还原告金某6万元投资款中的5万元相抵销。
判决书还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某(甲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将店转让给别人,乙方管理美发厅已6个月,乙方承诺将店平稳过渡给新接盘人,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管理期间支付了6万元押金,签订了转让协议,现转让协议自动失效;2、乙方配合新接盘人平稳接管该店,并与甲方、新接盘人算清在乙方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如有新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在乙方押金某扣除;3、平稳过渡2个月后,甲方承诺将押金某除乙方管理期间债务后退还给乙方,双方对该店前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再有债务由甲方承担。
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将美发厅转交给案外人夏汉波经营。
2009年4月5日,被告马某与夏汉波签订美发厅转让协议书,将美发厅以38万元转让给夏汉波。协议约定,上述转让款中包括了美发厅拖欠的员工工资、水电费、预售会员卡等费用。
本院认为,美发厅转让后,被告马某既未及时与原告及案外人夏汉波清算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管理期间的相关债务,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出资款6万元。鉴于其中的5万元已经在(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抵销相应的承包费,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剩余的1万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投资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