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搞屋顶防水处理的,2006年元月份,我为被告所承接工程的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连工带料为x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见证据)。后经我催要,被告在2007年仅支付了我1500元,剩余的8600元,至今未再支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8600元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他写得不属实,价格不对。初次我给他3000元,合同是强拦的工程。他让我写欠条是为了他去队里要钱。去年农历26左右,我给他部分钱。2006年2月份,我还给他一笔款,还欠他8600元也属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搞屋顶防水处理工程的。2006年元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接的塔湾村X组居民楼工程的屋顶进行了防水工程处理,约定全部工程连工带料为x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7年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元,剩余的8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不及时支付原告田某某的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600元。并按日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应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