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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联系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赖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a,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谈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a、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与上海D教育活动中心(简称D教育活动中心)、上海闵行E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闵行E公司)签订了一份《D教育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D教育活动中心工程,由项目经理谢a负责。原告于2006年6月接受闵行E公司的委托,对D教育活动中心在施工阶段全过程投资控制并就该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价。原告于2009年4月完成了上述工作并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被告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原告审价工作的结果。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沪建计联[2005]×××号、沪价费[2005]×××号)第5条的规定,并结合《工程审价审定单》记载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审价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904元。之后,原告通过信函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审价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审价费246,904元,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0年7月23日的欠款利息2,367元,实际要求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不知原告主张的审价费246,904元及利息从何而来。审价合同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委托合同,且案外人已付清,如原告认为案外人少付了,可向其主张,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做好的工程量递交给业主方,业主委托审价公司审价,现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审价,这不能表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肯定。关于审价产生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审计收费标准,审价标准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引用的是文件,而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谢a具体负责。从合同第25页第5.4条约定内容来看,D教育活动中心与被告间的合同中约定项目的投资监理是韦a,按理私人不可以以个人名义接受监理委托,故原告接受D教育中心的委托派出韦a作为投资监理,被告接受韦a即表示接受原告;

2、建设工程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告接受闵行E公司委托于06年6月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

3、工程审价审定单1份,证明原告的审价结论得到了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认可;

4、律师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审价费;

5、审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审价结果;

6、审价工作会议纪要4份、审价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审价是在建设单位及被告的委托下进行,被告参与了审价全过程;

7、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建计联[2005]×××号、[2005]×××号,证明原告的计价依据;

8、证人薛a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审价委托合同,但被告口头委托过原告,且双方已达成审价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9、审价报告征询意见单(甲乙双方)1份,其上有谢a、王a的签字,证明在原告开展业务过程及委托成果完成后,原告的服务质量部门向客户发意见单进行服务回访,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进行了评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薛a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

上海F投资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是闵行区为了发展社会事业项目,将闵行E公司的工程部划出来成立的新公司,闵行E公司现在负责市政工程这块。D教育活动中心的项目是政府项目,工程的投资监理单位是原告,派出的工程师是韦a。此项目原是闵行E公司负责的,F公司成立后,这部分转到F公司负责,但仍盖闵行E公司的章。1月22日开会结束后,专门谈到24万多的审价费,被告谢老板(谢a)提出费用有点高,问其能不能向原告申请减免一些,其出面负责从中协调,后来原、被告应该达成了协议,审价费为15万元。工程审价是甲方闵行E公司单方委托的,审价费是原、被告结算的。上述情况韦a、李a和谢a都可证明,但书面证明没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合同第25页第5.4条只能表明被告认可委托的人员,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中也已含概此内容。

对证据2,清楚反映原告非受被告委托,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被告只认可审价结论,但不能反映对原告的审价工作予以肯定。

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律师函。

对证据5的审价报告,此报告清楚载明审价是建设单位委托的。

对证据6,会议纪要只能反映被告参与了审价工作会议,被告仅是对审价工作进行协助、配合,审价非被告委托。如确是被告委托,那应该将被告名称填在委托人处。第2份会议纪要内容可反映被告不是委托方。审价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不能反映被告委托原告审价的事实。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系与案外人建立的委托关系。

对证据7,这不能反映计价依据。

对证据8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来看,这是口头说的,随意性很大,无法证明陈述内容的客观存在。薛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9征询意见单,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即使意见单真实存在,被告把结算报告给甲方,甲方是否认为需要委托审价公司、委托哪家审价公司,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要认可审价数字就可以了。

对证人薛a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委托审价是闵行E公司单方委托的,与被告无关。证人陈述的三方协调的情况不属实,三方并没有协商过;证人承认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

原告对证人薛a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审价费的协议,金额为15万,付工程款之前将审价费了掉。可见,原、被告间有审价的委托关系,且已就审价费达成一致。闵行E公司和F公司都是区政府下的公司,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均真实。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6月,被告与D教育活动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马桥镇X村×××以北、×××以西的D教育活动中心工程。同年6月20日,闵行E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闵行E公司委托原告就D教育活动中心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价(酬金)暂定153,000元。2009年4月13日,审价机构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该审定单由审价机构A公司、建设单位D教育活动中心、施工单位B公司三方加盖公章,并分别由三方代表李a、刘a、谢a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提供了审价所需的资料、参与了审价工作会议并最终对原告的审价结果进行了确认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为由,以沪建联[2005]×××号、沪价费[2005]×××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作为审价费计算标准主张审价费。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闵行E公司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对工程进行审价,是审价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非审价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为了配合审价工作提供结算报告等资料,且被告也没有就工程审价费用向审价单位做出任何承诺。审价单位援引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系规范性文件,且属行政管理性规范范畴,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不能因此而强制当事人成为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只有在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还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而本案中,闵行E公司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审价,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虽对审价单位的审价工作予以配合并认可相关的工程造价,但并不能因此推断与审价单位签订了委托审价合同,双方既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诺支付服务费等约定行为。原告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向被告主张审价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9.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丁莉珍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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