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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被告说几天后就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煤炭19.85吨,单价1190元每吨,共计x.5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9620元,剩余x元煤炭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几天后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李某货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10月25日刘某某署名的借条一份。内容:欠到李某现金x元,壹万四仟元正,刘某某,2008年10月25日。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

围绕焦点,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煤炭。2008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到李某现金

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煤炭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煤炭款一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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