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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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李某乙,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保木、李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2时许,申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申某杰、申某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豫x号轿车又撞坏路X路沿东侧的钢筋调直机。造成车损两辆,申某、申某杰、申某春受伤,钢筋调直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申某杰、申某春无责任。事发后,李某甲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安华硕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x元,申某对李某甲提交安华硕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某;李某甲花去评估费800元,施某400元,交通费200元。申某向法院申某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另查明,李某甲车辆挂靠于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林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原审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两辆,申某、申某杰、申某春受伤、钢筋调直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申某杰、申某春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申某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李某甲突然调头行驶,致使相撞,并非追尾,但提交事故照片不能证明申某主张,故不予采信。李某甲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x元,提交挂靠单位证明及修车单位证明,证明李某甲车辆营运损失300元/天及停运37天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李某甲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x元,提交车损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某,经核查,李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损评估费800元,李某甲主张并未高于实际发生费用,故对李某甲主张予以认可。李某甲主张停车费136元、验血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复印打印费、邮寄费52.5元,

但提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故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施某400元、交通费200元,提交施某、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元。由于申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林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人保林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某甲车损费2000元,剩余x元由申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林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施某、交通费,共计x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元,申某负担540元。保全费220元,由申某负担。

宣判后,申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李某甲驾车突然调头和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某成的,申某没有任何过错,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李某甲提交的挂靠单位证明及修车单位证明支持其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x元明显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林州公司答辩称二审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申某杰、申某春无责任。申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并进而判令申某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在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本案鉴定申某意见后,申某对此并无异议,也未再申某对本案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其在二审时申某对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一审时主张其车辆损失费及车损评估费等费用,提交了车损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申某并未对李某甲车损申某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所应受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认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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