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铜冶镇X村吴某兵家现金900元。
(二)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都里乡X村吴某军家现金400元。
(三)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都里乡X村吴某明家现金400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都里乡X村吴某科家现金2200元。
(五)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铜冶镇X村吴某云的鸡场内盗窃现金900元。
(六)201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铜冶镇X村李某芳家现金300元。
(七)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铜冶镇X村吴某芳家现金1800元。
(八)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铜冶镇X村李某某鸡场内盗窃现金300元。两个月后,吴某某再次窜至李某某鸡场内盗窃现金6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共计为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兵等人陈述,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两个月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到李某某鸡场盗窃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但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只盗窃现金600余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自己出生于X年X月X日的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到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