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旗,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会平,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铁东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x.74元。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采信。原告无证驾驶、违章行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证据。2、原告如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并软组织严重撕裂伤。2、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3、右距舟关节开放脱位并足背软组织撕裂伤。4、右腓神经损伤。5、右坐骨神经损伤。6、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自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3天,支付住院费x.3元、门诊费409.2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所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6月23日该所又出具复核意见称原鉴定忽略了闫某某坐骨神经损伤导致结论错误,鉴定结论应纠正为:闫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所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对公安交警部门[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郭某某当时正在转弯而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系对调头的规定,显然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对此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规定向交警部门反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无证驾驶的情形,应予采信。三被告另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核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原鉴定中多处提到原告坐骨神经损伤的事实,复核鉴定意见称忽略了此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告对此称原鉴定仅是分析中提到原告坐骨神经损伤,但在作结论时忽略了该事实,复核鉴定意见纠正了自身原有错误应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提交漯河龙瀛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11月15日工资表及证明一份,主张本人在该公司从事看大门及卫生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另提交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张本人所骑的金城两轮摩托车损失为62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在报告王某某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铁东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铁东公司称原告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无证驾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尽管有异议但未依法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和郭某某之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x.3元、门诊费409.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漯河龙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三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计算为5720元(1200÷30×143=572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为1883.27元(4806.95÷365×143=1883.2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430元(10×143=14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4290元(30×143=4290)。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三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5元(4806.95×20×50%=x.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625元有相应评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1000元和车损鉴定支付的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x.27元(x.3+409.2+5720+1883.27+1430+4290+x.5+x+200+625+1000+100=x.27)。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铁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系无证驾驶而非投保车辆豫x号轿车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因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77元(x+5720+1883.27+x.5+x+200+625=x.77)。原告其余损失为x.5元(x.27-x.77=x.5),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本院酌定其对本人其余损失自担40%责任,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x.3元(x.5×60%=x.3)。郭某某已给付的x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3元(x.3-x=x.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x.77元。
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x.3元。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79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