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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2时许,濮阳市华龙区贾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和内黄某张某某一起由安阳市向内黄某货,途经安楚路永和乡小百官段时部分货物掉在地上。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驾车路过,下车抢拾货物,贾某某、张某某向二人索要货物时,张某某遭到二人殴打,之后裴某某、阎某某强行带走货物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将一箱永嘉利西红柿饼干退出;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语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货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定、调解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阎某某强拾他人丢失的货物,并在张某某索要货物时对其殴打并致其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货物退出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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