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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X乡X村。因涉嫌抢劫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8日被逮捕,200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XX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某日,被告人晁XX和本村村民单X伟(已判刑)、周X银(因病死亡)、梨园乡X村的马X伟(另案处理)预谋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L31井抢劫原油,后又纠集了本村的晁X江(已判刑)。200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晁XX伙同单X伟、周X、晁X江负责在井场附近望风,由马X伟带领十余人手持木棒,驾驶一辆北京吉普车、三辆三马车,窜至L31井场,用木棒威逼值班工人郭X雷,抢走对讲机一部、手机一部,打开储油罐,抢劫原油3方,价值5474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手机和对讲机共价值432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晁XX,宣读了被害人郭X雷陈述,证人单X伟、晁X江、周X银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劫取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某日,被告人晁XX和本村村民单X伟(已判刑)、周X银(因病死亡)、梨园乡X村的马X伟(另案处理)预谋在郎中乡X村东的中原油田采油五厂L31井抢劫原油,后又纠集了本村的晁X江(已判刑)。200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晁XX伙同单X伟、周X银、晁X江负责在井场附近望风,由马X伟带领十余人手持木棒,驾驶一辆北京吉普车、三辆三马车,窜至L31井场,用木棒威逼值班工人郭X雷,抢走对讲机、手机各一部,打开储油罐抢劫原油3方,价值5474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对讲机价值3600元,手机价值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晁XX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晁XX供述:2003年2月份的一天,同村的周X银和单X闯(即单X伟)到徐镇单X闯的表姐家找好人要到本村东头的油井上偷原油。两三天后的一天傍晚,徐镇的“二伟”带人到本村看过油井后,我和周X银、单X闯与“二伟”等人在郎中乡坝头集一食堂吃饭商量,二伟给我们说油井上的事情不用我们管,让我们只管在村X村的人就行了。2003年2月15日晚8点多,单X闯说二伟今晚要过来,过了约半小时我去周X银家,在路X村的晁X江,他问我干什么,我说偷油,他说他也去,就和我一起去了周X银家。后来,我自己又回到我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单X闯到我家叫我和他一起到坝头的大堤口等二伟他们过来。等了有两个多小时,“二伟”他们开了一辆吉普车及三辆三马车来了,三马车车厢里放了十多根木棒,来了有十多个人。后来我和周X银、晁X江在村边上看人,“二伟”他们开着车去了井场,我听到井场上按了几声车喇叭,二三分钟后听到井场上传来很大的放气的声音。一会儿,井场上开出来一辆装满原油的三马车,开车的人给我说车后沉,让我站到车上去,我就站到三马车的前边押着车走,顺着路朝南向赵寨方向去,后边两辆三马车很快就赶上来了。我站的那辆车在南赵寨村西陷到地里开不出来了,后面那两辆三马车超过去走了,我们几个推了十来分钟没推出来,看到警车追过来了,我们就扔下三马车跑了。事后我听周X银和单X闯说“二伟”他们在井场上还抢劫了一部手机和一部对讲机。

被害人郭X雷陈述:2003年2月16日凌晨3点,我在L31井看井,被一伙拿着木棍的人把原油、一部对讲机和一部我的手机抢走了。其中还有一个人威胁我不让我吭并让我把密码箱打开,我把密码箱打开后就有一个人用手机打了个电话,就来了三辆三马车,当刚装完第二车时,这时第一辆装满的三马车已经走了,领头的那个人接了一个电话就开上第二辆装原油的三马车和第三辆空三马车跑了,对讲机和手机也被抢走了。他们一共抢走了3方原油。

同案人单X伟、周X银、晁X江供述,综合印证了被告人晁XX伙同单X伟、周X银等人事先预谋抢劫原油,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晁X兵与同村晁X江等人在村边负责看人的事实。

报案材料,证实2003年2月16日凌晨3点左右,十余名不法分子持木棍冲进L31井值班室,抢走值班人员的手机和对讲机,其他人驾驶三辆三马车从储油罐中抢走原油三方。

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边缘井开发事业部证明,证实2003年2月16日被抢原油为2.4397吨及所抢对讲机型号及使用日期。

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证实被抢对讲机、手机的价值。

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刑初字第X号、(2007)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晁X江、单X伟进行了判处。

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晁XX与周X银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共一万元(每人各赔偿五千元)。

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实该村村民周X银因病于2007年4月23日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8月25日,该所将在其辖区化名隐X晁XX抓获。

另有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油五厂采油六区值班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国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公共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XX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晁XX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晁XX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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